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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銓敘部為落實管理公務員兼職行為,使其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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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為落實管理公務員兼職行為,使其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相關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服務法第15條業明定公務員兼職行為之限制規定,其中各項兼職行為應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備查或免經備查之適用(例外)情形,業經本部以民國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及115年1月12日部法一字第11458929632號書函分別補充規定及補充說明,並請各權責機關(構)據以就公務員兼職情形及態樣覈實認定及辦理(上開函釋已上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人事法規/解釋函令/ 捌、服務/9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項下)。

二、為落實管理公務員兼職行為,請各機關(構)在接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通知所屬人員於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期間,同時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 第6條所定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紀錄時,應儘速依規定查明原因,並即時查核所屬人員是否從事兼職、其兼職是否踐行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之行政程序、與其定期填具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內容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服務法第15條相關規定及前揭本部相關解釋,倘經查重複加保係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兼職情事所致,請依服務法、公保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妥為處理, 以有效杜絕不符法令之兼職情事。

三、請各機關務必對新進及現職同仁進行定期宣導,並告知違反規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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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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